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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Z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 至同年四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經催討無 效等情。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租用電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信費催繳函、欠費明細表及電話裝機申請書各一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申請租用電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所提出電話裝機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姓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者,其筆順 、字形並不相符,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電話裝機申請書確係被告所書寫,是原 告之主張事實,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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