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Z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
至同年四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迭經催討無
效
等情。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租用電話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信費催繳函、欠費明細表及電話裝機申請書各一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申請租用電話之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
經
查原告所提出電話裝機申請書上
所載被告姓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者,其筆順
、字形並不相符,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電話裝機申請書確係被告所書寫,是原
告之主張事實,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