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按民事訴訟法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二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