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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簡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晨宏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己○○         甲○○即鍾國泰         庚○○   共同訴訟代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晨宏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其中叄萬元自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起、其餘叄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其中叄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其 餘叄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鍾國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晨宏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戊○○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己○○負擔 五分之二、被告甲○○即鍾國泰、 庚○○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晨宏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甲○○即鍾國泰、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陳述及其他於最後期日有到場之被告戊○○、己○○ 均自認系爭各支票均為等所簽發,惟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 被告等參與訴外人張秋香所召募之互助會而簽發,該互助會是票會性質,被告等 與訴外人陳佑如均是會腳且均有得標,但陳佑如得標後並未按期支付死會會款, 陳佑如所開之票全部跳票,陳佑如既未約給付票款,伊自不願意付款,且陳佑如 自己退票,但她將自被告或其他會腳處所收之支票都任意轉讓與第三人,陳佑如 是蓄意詐欺,而原告是陳佑如之朋友,與陳佑如很熟識,原告一定事先即知情, 故現在不願意付款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晨宏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甲○○即鍾國泰、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主張 主張持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述之各支票,且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亦 均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拒絕付款之事實,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伊所持有之訴外人陳佑如所簽發支票都跳票,且原告係自惡意詐騙 被告之陳佑如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都知情,原告亦係惡意取得,拒絕給付票款 等語。惟如前述,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因此縱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陳佑如所簽發支票均不獲 兌現,被告亦不能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付票,是被告辯稱因陳佑如都跳票,故不 願給付系爭票款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就訴外人陳佑如係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都知情,故原告無理由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此 應由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就其所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 經本院多次開庭,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而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其前手乙○○○則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佑如為調 現而交付,因其現金不夠,故再持系爭支票為陳佑如向原告調現,並將系爭支票 轉讓與原告,而原告確有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自證人乙○○○所述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經過情形,並無如被告所辯原 告與陳佑如勾串、係惡意之持票人等情事,被告等徒以原告認識陳佑如,原告知 道陳佑如是惡意詐騙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如主文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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