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
複代理 人 江松鶴律師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向訴外人丁○○○買受丁○○○所有之
座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0號、二0四五號、二0四五-
五八號、一0四五-八一號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為桃園市○○段埔子小段
二五一七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有權人丁○
○○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曾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丁○○○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時曾告知系爭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只是未辦理塗銷而已,且抵押權之
存續
期間早已屆,至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縱存在亦已因時效屆至而
消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固不爭執,
惟以丁○○○至今尚未清償主債權,以前因找不到丁○○○故未實行
抵押權,於原告起訴後,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權已經
實行,未有
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依此規定,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八
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設定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因主債權
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
債務人丁○
○○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及已經實行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借據
一紙、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九六一號民事
裁定一份為證
;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多次庭訊時,僅陳稱是訴外人丁○
○○說已經清償
云云,且其聲請之證人丁○○○經本院多次
合法通知均故不到庭
應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如清償證明等供本院調查足以證明主債權已經清
償,自
難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雖原告於本院庭訊時又否認被告與丁○○○間
有
借貸關係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之真正,然原告於
起訴狀中已承稱系爭抵押權係
因丁○○○向被告借貸而設定,衡情丁○○○與被告間若無借貸關係,豈會無端
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所提之其與丁○○○間之借據,其債權金額、借款日期
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及日期相符,原告
空言否認被告與丁○○○間有借貸
關係,而謂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二十萬
元,借期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期為七十年五月十九日,有被告所提借
據一紙為證,雖被告未於債權到期後之十五年內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向債務
人丁○○○請求,主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揆諸前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於主債權時效消滅後,尚有五年之除斥期間,換言之,被告於九十
年五月十九日前均得實行其抵押權,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本院
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准許被告之聲請,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九六一號民事裁定
一份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已過除斥期間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