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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丘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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