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О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景崧
被 告 甲○○○○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彗秀
被 告 丙○○
右原告與被告甲○○○○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
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