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
年度桃補字第五六三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