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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相 對 人 乙○○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水澤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一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叁仟零捌拾柒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陸佰肆拾肆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 叁仟捌佰叁拾叁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