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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桃簡聲字 第三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16353元 │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412元 │退郵68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68元 │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16833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