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金豐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參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