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折合銀元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銀元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肆仟肆佰零壹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
適用,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
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