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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黃志明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零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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