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聰麒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肆拾柒萬參仟捌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肆
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肆仟陸佰玖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
正本與原本無異。
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