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桃補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林信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興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應繳
裁判費
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