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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再簡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慶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 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如再審之訴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故提起再審之 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 提起再審,須以訴狀記載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 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五號民事 判決,雖主張該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訴訟文書,並未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法定代 理人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忠信五巷七號居所,且再審被告明知 再審原告公司設置於何址,亦可據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美玉之身分證字號查知張 美玉現設籍所在地,再審被告於前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竟未補提再審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美玉之最新戶籍謄本,更指原告公司所在不明,而聲請予 以一造辯論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並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閱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全卷後始悉上情 等語。惟查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判決確定,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又再審原 告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通知書並未依法送達於 其法定代理人張美玉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忠信五巷七號住所,致 該事件遭判決敗訴,因此前開判決不生效力為由,而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 八二九一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乙節,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一 件存卷可按,經核其聲明異議狀所主張之內容與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實均屬相同 ,足認再審原告最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已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自應於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 一月十三日止,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印附於再審書狀可稽,是 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該再審書狀,亦未載明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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