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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八○四八號 自小客車,在桃園市○○街○○○號處,逆向撞及原告停在路旁之車號ΖΖ—一 一一號營業大客車,致該車受損。該營業大客車是訴外人大有遊覽公司所有,大 有公司連同司機若出租他人每日收入有八千元,本件車損共送廠修理三天,共損 失二萬四千元,另修理費用為三萬七千元,二筆共計六萬一千元,大有公司已經 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被告自應賠償其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元等語 。被告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伊無過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有待釐清等 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八○四八號自小 客車,在桃園市○○街○○○號處,與原告駕駛之車號ΖΖ—一一一號營業大客 車相撞,致該車受損。該營業大客車是訴外人大有遊覽公司所有,大有公司連同 司機若出租他人每日收入有八千元,本件車損共送廠修理三天,共損失二萬四千 元,另修理費用為三萬七千元,大有公司均已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二件、本院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係停在路旁遭被告行駛之車輛逆向撞及,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其損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無過 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訊時,已自承: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零 時二十分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七四毫克,而於同日二時許,駕駛其 自小客車,在桃園市○○街○○○號前,因有部蔡瑞龍駕駛之車號Ζ六—六二九 九號自小客車從路邊停車倒車擦撞,伊車便失速衝撞對向路邊停車之車號ΖΖ— 一一一號營業大客車及車號00—九○一七號自小客車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確實停於對向路邊,而突遭被告衝撞無訛,原 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係停於路邊而遭被告逆向撞及乙節,堪以採信。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且肇事當時, 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蔡瑞龍之自小客車已進行倒車之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到蔡瑞龍之自小客車而 失速衝向對向路邊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即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 依職權送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嚴重酒醉駕 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蔡瑞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小 心謹慎緩倒均為本件肇事原因等語,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五○九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 見書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駕駛之系爭營 業大客車既因本件車禍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其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而遭車主大有遊覽公司自 其薪資中扣除系爭修車款及營業損失,而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其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 因修復系爭車輛及賠償大有遊覽公司營業損失而支出金錢所受之財產權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損害,要屬有據。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支付大有遊覽公司之營業損失二萬四千元,自有理由。又按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營業大客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 出廠,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計五年七月十 三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三萬七千元,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償零件費用云云,尚屬無據。又查原告支出之 系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三萬一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件存卷可按。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視為五年 八月,已逾五年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二 萬七千九百元(31000×0.9=27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此數額後,為九千一百元。是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 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萬三千一百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 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是依兩造勝敗部分數額比例計算,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出裁判費 六百十二元及送達郵費四百零八元,共計一千零二十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五百五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訟費用額四百六十 九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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