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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原名許芳沃)為獨資商號世倫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竊取 世倫企業社八十五年一月份發票號碼AX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又在其上偽 造買受人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予群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包工人陳天德使用。因該發票原告所開立,故原告未就該發 票申報營業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因而向原告追繳所漏稅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 八百一十元,並科處罰鍰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又本件處分業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移 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尚須繳納執行費用六百九十二元與營業稅之滯納金 三千五百七十一點五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九萬九千五百零三點五元,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五百零三點五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分 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聲請強制執行文書 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三號、四一五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00二號刑事卷宗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統一發票,已如前述,然本件既屬被告竊取並偽造原告之統 一發票,則原告即可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該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而不須 繳納該筆罰款,且原告今亦尚未繳納右揭金額,是難認原告已實際受有損害, 參諸右揭判例要旨,應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不存在。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五百零三點五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餘地,原告雖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督促本院注意,故無須另為駁回假執行聲 請之知,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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