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О二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松發
訴訟代理人 張愚崇
被 告 甲○○之全體繼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甲○○死亡,原告未陳報被告甲○○之全體
繼承人及其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庭裁定
,命其於七日內查報被告甲○○之
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有
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