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向原告所開之車行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
幣(下同)五百五十元,
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即拒繳租金,原告不得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終止租約,被告計共積欠終止租約前之租金九萬三千元。而原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尋回車輛,是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
日止,原告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四萬零五百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於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回執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