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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向原告所開之車行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 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即拒繳租金,原告不得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終止租約,被告計共積欠終止租約前之租金九萬三千元。而原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尋回車輛,是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 日止,原告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四萬零五百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回執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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