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登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天翔商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八月間,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
一十一元,
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傳票五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萬二千七
百一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