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
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市○○○路、吉安街口時,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建耀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培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建
耀機械有限公司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工資部分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
零件部分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
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事情發生後,老闆曾說會幫忙解決此事,且亦告訴其此
事已處理好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
統一發票、汽車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各一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八幀、估價單一份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
,應
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其老闆稱處理好此事等語,
惟並未提出何賠償證明
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之辯稱
難認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訴外人建耀機械有限公司,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建耀機械有限公司
六萬元
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原告因系爭車輛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三萬三千七百四
十九元,而自系爭汽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不足十月,以十月計算
,故就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33749 - (33749×
0.369×10÷12=23371.1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之工資二萬六千二
百五十一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