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家勳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來公司)新台幣(下同
)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給付原告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
(二)陳述:原告烏來公司所有由原告丁○○駕駛之車號00—三四二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五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
告肇事後逃逸,原告烏來公司因此次車禍支出修車費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原
告丁○○則因修車
期間無法營業,損失營業收入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遂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各一紙、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一份、
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駕車沒有過失。
丙、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龜山警察分局調閱
系爭車禍肇事資料,並函請桃園縣區行車
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桃園縣○○鄉○○○路○○○號前發生
車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三張、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各一紙、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上開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駕車跟隨原告丁○○所駕之
車後方卻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
經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就系爭車禍肇事情形記載:「丁○○於右述時地(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桃園縣○○鄉○○○路○○○號前)駕駛營小客車在文化二路
三十二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乙○○駕駛自小客車在後,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再查,桃園縣
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就系爭車禍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所載:
原告丁○○
自承伊當時是由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當時對
面有客人叫車,故伊在劃雙黃線缺口處迴轉,當時迴轉有打方向燈,行車時速為
每小時十公里,當時文化二路是綠燈轉變為黃燈;被告則述伊當時是行駛內側車
道,計程車是行駛外側車道,當時計程車忽然迴轉,伊來不及煞車就撞到計程車
左後方等語,行車時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當時文化二路交通號誌是綠燈等語;
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
鄉○○○路○○○號前之道路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原告於上開地
點未看清楚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至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系爭車禍之
肇事責任
可歸責於原告丁○○,而被告縱依通常正常駕駛人注意程度,對於原告
丁○○之突然迴車之行為亦難預見,故應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
查,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丁○○駕駛營小客車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迴車不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復認為:「丁○○駕駛營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乙○○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各一件附卷
可稽。據此,應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
在於原告丁○○方面,被告方面無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