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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何武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所有之牌照號碼為Q七-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北上五 五點三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美如所有 由丁○○駕駛之牌照號碼為Z七-一0五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該車受損,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前半部修復費 用為零件部分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工資部分七千八百元,共計二萬七千六百 二十五元;後半部修復費用為零件部分五千九百七十元、工資部分六千元,共計 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上開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對本案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上開事故發生時,因在原告所承保之保險期限內,原告 依保險契約將前揭修復款項賠付予第三人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規定,取得 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依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對於有在前開時地與 原告發生車禍,且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固不爭執,以只 是撞到Z七-一0五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僅願賠償後半部之損害,至於系爭 車輛前半部之損害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當時並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有與任何前車 發生碰撞,不願意賠償前半部之損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發票 、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調閱本件車禍案卷查明屬實;被告亦自認確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己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只願賠償所撞到系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當時系爭車 輛未與任何前車發生碰撞,不願賠償該車前半部之損害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半部車頭及後半部車尾部分確實均有受損,及與被 告發生車輛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丁○○亦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有塞車,撞到時伊 車是停車狀態,突遭被告自後撞擊,因當時塞車,伊車與前車很靠近,遭被告撞 到後,伊車就再撞到前車,因伊前車之人很趕時間,且他認為受損並不嚴重,就 先離去,因當時很緊張,未記下前車車號,但確有前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筆錄),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丁○○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前半部受損確 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及本院參諸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調取本件 車禍案卷,證人丁○○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現場時及隨後至警局製作警訊 筆錄時亦一再陳稱有前車,前車之人下車察看後離去等語,有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表、警訊筆錄、事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證人丁○○自始就此爭執點即為相 同一致之陳述,且證人所述前車主認為無礙因趕時間即逕行離去情形,並事實 上不可能之事;再依證人丁○○所陳事故地點接近北二高北上機場交流道匝道出 口附近(北上五五K),而衡情車禍發生當時是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下午五時 四十五分),認證人丁○○所述塞車,有前車很靠近,被撞後就再撞到前車一節 ,較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前半部車頭損害部分與本案 無關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己之過失所致 ,且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全部均為本件車禍所致,被告自應依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所致,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被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車尾損害部分, 已經認諾;另就系爭車輛前半部車頭損害部分,雖如前述,亦係因被告之本件過 失行所致,然證人丁○○於當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認被告僅 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是認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後半部之全部修復費用及前半部百 分之六十修復費用。計算如下: ㈠後半部損害額:修理汽車零件費為五千九百七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 估價單影本等件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肇事 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四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 ,訴外人林美如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三千三百零四元〔即 5970x(1-0.369)=3767,3767x[1-(0.369x4/12)]=33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支出工資部分為六千元,二者共計為九千三百零四元(3304+6000=9304)。 ㈡前半部損害額:修理汽車零件費為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可稽,依同前之同一計算方法,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 四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訴外人林美如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 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即19825x(1-0.369)=12510, 12510x[1-(0.369x4/12)]=109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工資部分為七千 八百元,二者共計為二萬零三百十元(10971+7800=20310)。 ㈢被告之應負擔額為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9304+(20310x0.6)=21490〕。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林美如就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且原告並 已依約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林美如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林美如原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於前述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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