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金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所有牌
照號碼為NM-八九八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八點五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所有而由王春發
駕駛之牌照號碼為BM─九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其中修復費用工
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
上開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丙○○之
過失行為所致,其對
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被告金富公司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且本件事故肇發於丙○○執行業務之際,被告金富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與被告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上開事故
發生時,因
猶在原告所承保之保險期限內,原告依保險契約將
前揭修復之工資款
項賠付予
第三人後(該車之零件修復費用係由訴外人台一公司自行支付,未向原
告請領保險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規定,取得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對被
告二人之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修復費用
六萬七千五百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二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
可稽,而
迄至本院於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
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起
訴狀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丙○○駕車踫撞所
致。
四、按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執
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金富公司係被告丙○
○之僱用人,其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由,被告二人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為被保
險人台一公司支付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計六萬七千五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台一公司就
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訂
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且原告並已依約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台一公司
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台一公司原得對被告行使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修復費用中之工資
部分六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
遲延利息之規定,
惟有「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
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
債權於成立之後
,猶須待
債權人行使請求權,
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被
告丙○○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