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所有之牌照號碼為Z九-五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處,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V二-六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
告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一百六
十元(零件二四九六0元、工資二四三00元、鈑金一三九00元)。而車禍發
生當時原告係停等紅燈靜止狀態,遭被告自後追撞,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對
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六萬五千元,及依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
惟提出
答辯狀一份,辯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過高及利息請求並無依據等語。
二、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
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與原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致,認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具狀辯稱修理費過高
云云,惟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詳細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詳列明
細及單價,並無何誇張不實之處,是被告空言辯稱修理費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所致,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
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修理汽車零件費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肇事
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一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原
告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即
24960x(1-0.369)=15750,15750x(1-0.369)=9938,
9938x[1-(0.369x1/12)]=9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工資部分為二萬四千
三百元、烤漆鈑金部分費用為一萬三千九百元,三者共計為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
元(9632+24300+13900=4783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四萬七
千八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
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
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
債權於成立之後
,
猶須待
債權人行使
請求權,
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非無據,於前述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