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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受 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 支票一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 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追索無效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 出裁判費三百五十一元及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共計五百五十五元,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百五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三萬五千元 │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EN0000000│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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