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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受 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民國九十年 十月二十三日向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被告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 係有關票款利息部分,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 出裁判費一千零二元及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共計一千二百零六元,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零六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F0 ~T48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十萬元 │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0000000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 │ │ │行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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