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住桃園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約定利息為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每個月起計算,
詎被
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發生延滯本息未繳,經該行逕向原告追討,原告迫不得已
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月二日、六月四日、七月一日代為清償共計五萬一千
六百三十元,被告並於前述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於代償後向被告追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是依
代位清償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款項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債務代償證明書四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位清
償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