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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丁○○向原告所開之車行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並由 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國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 日退車止對尚有應繳付之租金一萬九千五百元及代付之天線費用五百五十元未繳清,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上 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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