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一. 八八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七日前繳納本息,若逾 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而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九十年十一月,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拒絕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五萬一千八 百九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證為證, 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 千八百九十二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