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
前之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一. 八八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七日前繳納本息,若逾
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而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九十年十一月,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拒絕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五萬一千八
百九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本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證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
千八百九十二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