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趙衣成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趙衣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向原告所開之車行靠行,約定每月應繳納
行費、稅金等一切費用,
惟被告計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尚積欠應納之費用共計
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尚未繳清,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付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給付所積欠之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於原調解
期日五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
聲請,准即為訴訟之
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