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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受 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為限,由被告丁○○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 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還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依年息 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丁○○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向原告循環動用 多筆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 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給付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共五百元,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原告起訴後,被告始向原告清償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經依序抵充後,現尚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及十三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被告已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乙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出裁判費二百九十一元及送達郵費二百 七十二元,共計五百六十三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百 六十三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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