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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 店共計消費記帳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利息三千七百四十二元、違約金三百七 十五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利息、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其中四萬七千 三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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