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四О號
原 告 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濟醫院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之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醫藥用品,原告依約交貨後,即向
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則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用以給付部分貨款,
惟該
三紙支票於提示後均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九萬四千零
三十二元,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
以書狀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
紙、出貨單四紙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為買受人,而原告亦已交付貨物,依右揭規定被告即應給付
價金,自不因被告無力清償而
免除給付義務,從而被告之
抗辯為無理由。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
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一 │台灣中小│三三四五│一五八八六│一萬五千三│九十年十二│九十一年│
│ │企業銀行│-五 │六 │百元 │月三十一日│一月三十│
│ │八德分行│ │ │ │ │日 │
├──┼────┼────┼─────┼─────┼─────┼────┤
│二 │同右 │同右 │一四九五九│一萬八千七│九十年十一│同右 │
│ │ │ │六 │百九十四元│月三十日 │ │
├──┼────┼────┼─────┼─────┼─────┼────┤
│三 │同右 │同右 │一四一四九│二萬二千二│九十年十月│同右 │
│ │ │ │二 │百八十八元│三十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