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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 共計消費記帳七萬二千六百元,及利息八千七百一十九元、違約金六百零四元未 按期給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 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九 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七萬二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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