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
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均已受本院於調
解
期日五日前之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而以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計消費記帳一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及利
息一千八百六十元、違約金一百三十三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五百零七元,
及其中一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