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
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之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於原告之消
費商店共計消費記帳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利息九千九百八十六元、違約金七百
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零
三十四元,及其中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