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五О號   原   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受 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電信費一萬五千八百 八十三元,原告雖繳清前開積欠之電信費,兩造約定,原告已於同年十月 五日予以停機,被告並應給付違約金六千元,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六千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繳清系爭電信費,伊不知原告又向伊請求六千元之違約金係依據何 種標準而定。被告因去年常在國外,於九十年十月間接獲原告電話通知須繳電信 費約一萬多元,當時被告口頭告知其將電信費帳單寄給伊察看,但原告並未寄單 ,被告於九十一年初回國又接到原告電話告知電信費已達一萬五千多元,為何電 信費三、四個月沒繳,仍可通話,中華電信如一個月沒繳費就停話,原告的作法 ,對消費者並無保障。被告繳清系爭電信費後,原告不同意伊再申請使用系爭行 動電話,被告自無須再負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使用,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電信費一萬五千八百八十 三元,嗣原告已繳清前開積欠之電信費,惟原告已於同年十月五日予以停機,被 告迄未繳交違約金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 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行動電話停機後,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六千元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交付被告審閱,並 經被告簽名乙節,有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而參諸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第十二欄已載明:「本人已領取遠傳易通卡並已詳閱、了解且完全同意 本申請書背面所載之約定條款,及所選用之計費方案或所參加之促銷方案。本人 同意於簽約時以信用卡辦理自動轉帳,且不得取消自動轉帳,使用未滿二十四個 月不得退租,若於十二個月內退租(含一租一退、停機或轉至易付卡)需繳交違 約金新台幣陸仟元整,若於二十四個月內退租(含一租一退、停機或轉至易付卡 ),需繳交違約金新台幣參仟元整。」等語,足見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行動 電話時,已知悉及了解所租用之行動電話負有使用二十四個月期間之限制,於該 期限內若有一退一租、停機或轉至易付卡之退租情事發生,在十二個月內,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六千元,在十三個月以上二十四個月內者,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三 千元。又依被告前揭抗辯意旨,足認被告並不爭執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 積欠原告之電信費達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乙節,參以被告經原告於九十年間催 告後,仍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至原告之桃園門市繳交系爭電信費之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門市代收電信費收款單一件存卷可按,足認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繳交 系爭電信費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予以停機,要屬有據。至原告雖未於被告第一次 未依約繳款時,即對系爭行動電話予以停機,既足使被告得以繼續使用系爭行動 電話,享受通信之服務,及延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核屬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自不影響原告嗣後對系爭行動電話予以停機或被告違約之責任。被告既因 未依約繳交電信費而遭原告停機,自停機時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距被告申請時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仍在十二個月之限制期間內,參照前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約定,自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六千元予原告,且此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再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況同意 被告繼續使用與否屬原告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違約金,是被 告前開抗辯均屬無稽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 出裁判費六十元及送達郵費三百零六元,共計三百六十六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六十六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