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向原告訂購油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
六百元,被告依約交付,被告卻遲未付款,為此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貨款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
前之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之判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