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元之支
票二紙,
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遭票據交換所
拒絕往來而
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票
據係伊所簽發,但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二紙,
惟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而退票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經被告
自
認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自應
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系爭票款
云云,惟已為原告當
庭拒絕,且系爭票款金額甚微,復無
法律可據為分期清償,是被告之抗辯,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
係有關票款利息部分,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
出裁判費一百零四元及送達郵費二百十二元,共計三百十六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百十六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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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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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五千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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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五千四百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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