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叁拾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
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
聲請,准即為訴訟之
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並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國際信用
卡一張,約定得於原告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
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則自該筆帳款原繳
款截止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加計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七元,
迄今尚有本金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已到期之利息
六千八百元、違約金五百五十二元,共計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均未獲清償。為
此,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記錄明細表及信用卡
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其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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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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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 │八百六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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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送達郵票費 │一百三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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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九百九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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