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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小額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 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其申辦信用卡,訂定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甲○○○○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一張,並邀及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乙○○得持該信用卡卡簽帳消費,應於消費後次 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則須依日息萬分之五‧四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七一加計遲延利息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未按期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及簽帳單三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其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 │ 一 │裁判費 │一百七十四元 │ ├──┼───────┼─────────────────┤ │ 二 │送達郵票費 │二百七十二元 │ ├──┴───────┴─────────────────┤ │合計:四百四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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