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
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
聲請,准即為訴訟之
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其申辦信用卡,訂定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甲○○○○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一張,並邀及被告丙
○○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被告乙○○得持該信用卡卡簽帳消費,
惟應於消費後次
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則須依日息萬分之五‧四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七一加計
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未按期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及簽帳單三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其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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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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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 │一百七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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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送達郵票費 │二百七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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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四百四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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