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下同)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
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
聲請,准即為訴訟之
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與其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三十萬元,被告須於繳款期限前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繳付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則喪失
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計延滯
期間利息。
詎被告動用該
卡預借現金共計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未依約繳付本息,
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利息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共計六
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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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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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 │七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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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送達郵票費 │一百三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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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八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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