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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小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宏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宏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灥公司)及甲○○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均已受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 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宏灥公司簽發,經由被告甲○○、乙○○背書如附表所示, 面額七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付款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業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為 由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乙○○則以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乙○○」之簽名伊之 筆跡等語抗辯。被告宏灥公司及甲○○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宏灥公司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七萬五千五百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為 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業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 宏灥公司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被告宏灥公司及甲○○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灥公司簽發,經由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自均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灥公司及甲○○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七 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亦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云云,則為乙○○所否認,辯稱系 爭支票上「乙○○」之簽名非伊之筆跡等語。經查本院命被告乙○○當庭書寫其 姓名,經核被告乙○○簽名之筆跡,與系爭支票上「乙○○」之筆跡,兩者之運 筆、勾勒字形等書寫方式明顯不同,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乙○○之簽名筆跡與系爭 支票上「乙○○」之筆跡確實不符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即難採信,堪信被告乙○○辯稱伊未背書於系爭支票乙節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宏灥公司及甲○○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 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雖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即為系爭票款全額,且應由 被告宏灥公司及甲○○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宏灥 公司及甲○○連帶負擔為當。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出裁判費七百五十六元及送 達郵費四百零八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是被告宏灥公司及甲○○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F0 ~T48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七萬五千五百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AW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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