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鑫康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之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附條件
買賣契約,以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分期付款,購買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兩造約定分二年二十四期清償,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總額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被告應於第一期(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給付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餘款分二十三期,每期給付一萬二千四百
八十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辦理提前清償,依本利攤還表計算
,扣除未到期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然因原告之電
腦計算錯誤,致少收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補繳該筆費用,為
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利息明細表、提
前清償明細表、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