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三號   原   告 己○○○         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朝明曾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並經本 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楊朝明敗訴確定,被告並分別於民國 七十八、八十三及八十八年以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五號、八十三年度 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一號執行事件對楊朝明實施強制執 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記載於本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明執五字第二五三 五號債權憑證。被告查知楊朝明已經死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 產實施強制執行。被告既不否認楊朝明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則自 該時起,楊朝明即喪失權利能力,亦喪失為強制執行之當事人能力,被告於八十 八年以楊朝明為執行當事人之執行行為乃為無效,是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以執行無結果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亦為無效。而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確定判決係以票款請求權訴訟標的,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因此 被告於七十三年取得確定判決後,雖分別於七十八、八十三、八十八及九十一年 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八十八年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行為及執行程序,因 係對無權利能力之楊朝明所為而無效,故被告於八十八年聲請之強制執行自不發 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斷時效後即 未再有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九十一年二月止,業逾七年而罹於時效,原告就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依法本件執行名義自屬不得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意向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 本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民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不 得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強制執行行為乃執行機關基於債權人之聲請,行使國家公 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屬於公法上之行為,除 外觀上不具備執行機關執行行為之形式,而不能認為有執行行為之成立外,縱有 瑕疵仍應經撤銷始喪失其效力。被告依法取具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確定判決後,因查無楊朝明之財產,乃分別於七十八、八十三、八十八年聲請本 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五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八十八年度 執字第七五九一號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關於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等職權調查事項,經執行法院審核,未據通知應行補正,或遭裁定 駁回執行,則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行為是否得視為 時效不中斷恐無疑,並有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司法座談會決議可參 。原告既為楊朝明之繼承人,依法當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 於當事人、繼承人及受讓人間。況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一號執行事件早 已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如就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亦於法不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票款請求權,而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取得本院七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並分別於七十八、八十三及八十八年,以 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五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及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七五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對楊朝明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 果,而經本院記載於本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明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權憑 證以代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查知楊朝明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乃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 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一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對楊朝明所為之執行行為係屬無效,自不 發生中斷時效之事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伊於七十八 、八十三及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先後換發債權憑證,既未遭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自 應視為時效已中斷,其效力並及於原告等語。經查: (一)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 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 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查被告持本院所核發之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 院昌民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權憑證,先後於七十八年間、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聲請對債務人楊朝明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先後於其上記載以代核發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八十八年年度執字 第七五九一號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楊朝明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則 楊朝明之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應承受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楊朝明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而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就已死亡債務 人楊朝明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得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 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三條),始為法,惟被告仍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楊朝明聲請換發前開八十八年 執字第七五九一號債權憑證,於法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為可採。 (二)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 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所明文。而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亦有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 二四四七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請求權時效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應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時起,重新起算其原有 之消滅時效期間。經查被告基於票款請求權而訴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給付 ,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是被告對楊朝明 之票款債權應以五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對已死亡之 楊朝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核發債 權憑證而終結該執行事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對已死亡之楊朝明 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據以實施之強制執行處分,均未經執行法院駁回或撤銷 ,則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雖不合法,惟在其被法院駁回或撤銷前,參照民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不因該強制執行 之聲請為不合法,即謂其當然發生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視為不 中斷情形。再查被告既先後於七十八、八十三及八十八年對楊朝明聲請強制執 行,均經本院受理核發債權憑證,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各自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而告終結後重新起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分別於七十 八年間、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並各自其翌日起重新起算五年,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應 自被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止,因被告未再行使始歸消滅。是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 對楊朝明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尚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 張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民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既不可採,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 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云云,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