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簡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四號   原   告 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帳號一三八零七之九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 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元之支票一紙,於屆期提示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