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四號
原 告 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合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發票日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帳號一三八零七之九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
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屆期提示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