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顏宏宇原名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一
元,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催繳通知單、
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欠費清單等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
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一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