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瑞陞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
行,帳號二0三五四號,
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年六月七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二萬元、五十萬元
,支票號碼A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
詎於提示後遭
退票
,
迄今仍未清償該借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