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連
右原告與被告甲○○○○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檢附被告現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住所
戶籍謄本,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有
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